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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征求意见修改稿(20080121):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征求意见第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涉税服务及相关服务业务。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准则制定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涉税鉴证基本准则》、《涉税服务基本准则》等执业准则的规定。 (二)税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项目负责人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中负责本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本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控政策的遵守情况而设计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制定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 第二章 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一)质量控制的组织结构与领导责任; (二)职业道德规范; (三)业务承接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管理; (五)业务执行; (六)业务工作底稿; (七) 质量控制与监督; (八)记录与归档。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章 质量控制的组织结构与领导责任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内部治理结构,并制定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明确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职责。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及其作出的示范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内部文化有重大影响。税务师事务所各级管理层应当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强调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重要性。并对自身及下属人员提出下列要求: (一) 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以避免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 (二) 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 (三) 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现质量控制的目标: (一) 建立与质量控制相适应的管理组织结构,明确各岗位的质量控制职能与责任; (二) 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的政策和程序; (三) 投入足够的资源制定和执行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并形成相关文件记录; (四) 建立和完善执业规程、质量监控、责任追究、重大事项呈报以及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以保证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有效实施。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派承担质量控制制度运作责任的人员,应当具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章 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强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性,并通过下列途径予以强化: (一) 税务师事务所领导层的行为示范; (二) 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教育及培训; (三) 税务师事务所对人员监督、控制; (四) 税务师事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独立性对于鉴证业务非常重要,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保持涉税鉴证业务所要求的独立性。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包括聘用的专家和其他需要满足独立性要求的人员,保持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独立性。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税务师事务所能够做到: (一)向相关人员传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其降至可以接受的水平。必要时,解除业务约定。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监控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以使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执业过程中,从业人员发现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形,应立即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以便税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三)税务师事务所应及时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以确认: 1、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是否满足独立性要求; 2、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是否保持并更新有关独立性的记录; 3、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针对已识别的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形是否已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予以解决。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所有应当保持独立性的人员,均应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信息立即报告税务师事务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将已识别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税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负责人,以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相关人员和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负责人以及需要保持独立性的人员,应当向税务师事务所告知为保持独立性要求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以便税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相关项目负责人采取的适当应对措施包括: (一)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威胁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解除业务约定。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为需要保持独立性的人员提供关于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培训;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以防范同一高级人员由于长期执行某一客户的鉴证业务可能对独立性造成的威胁: (一)建立适当的标准,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将由于关系密切造成的威胁降至可以接受的水平; (二)对大中型企业的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在建立适当标准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鉴证业务的性质及类别; (二)高级管理人员或项目负责人提供该项鉴证业务的服务年限。第五章 业务承接与保持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承接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具体业务或保持客户关系: (一)没有信息表明拟定的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执业人员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当出现违背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情形,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问题如何得到解决。 第二十三条 针对有关客户的诚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关联方及治理层的身份和商誉; (二)客户的经营性质及业务环境; (三)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环境和税收法律法规等的态度; (四)客户是否过分考虑将税务师事务所的收费维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 (五)工作范围受到不适当限制的迹象; (六)客户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迹象; (七)变更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与客户诚信相关的信息: (一)与为客户提供专业涉税业务的现任与前任人员进行沟通,了解相关信息; (二)向税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税务机关、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和客户的同行等第三方询问; (三)从相关机构或相关数据库中收集客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承接业务前,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环境,并评估执业风险。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保其已很清楚地理解所提供的业务服务的性质、内容、程序、时间和范围,并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约定业务的理解上产生分歧。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新业务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税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税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能力; (三)税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在需要时,是否能得到专家的帮助; (五)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有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六)税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新业务时,税务师事务所还应当考虑接受业务是否会导致现实或潜在利益冲突。 如果识别出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是否持续保持客户关系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本期或以前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保持客户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条 遇有在接受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如果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税务师事务所拒绝该业务的情形,税务师事务所制定保持该业务及其客户关系相关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于该项业务环境的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必要情况下向税务机关或其他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该项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该项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针对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制定的相关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税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事实和情况可能采取的适当应对措施; (二)如果确定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是适当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解除的情况及原因,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 (三)记录重大事项及其咨询情况,咨询结论和得出结论的依据; (四)考虑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是否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保持现有的客户关系,或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解除的情况及原因。 第六章 人力资源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以使税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应当解决下列人事问题: (一)招聘; (二)人员素质; (三)专业胜任能力; (四)业绩评价; (五)职业发展规划; (六)晋升; (七)薪酬; (八)人员需求预测。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招聘政策和程序,以选择正直的、经过职业发展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强调对员工进行职业教育和继续培训的重要性,并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员工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 (二)制定职业发展规划; (三)在执行中积累工作经验; (四)由经验较丰富的员工提供业务辅导。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的政策和程序,对发展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应有的肯定和奖励。 (一)制定提高业务质量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目标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政策和程序; (二)使全体员工知晓税务师事务所对业绩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期望; (三)向全体员工提供业绩、职业发展方面评价和咨询; (四)制定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评价员工是否具备下列方面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通过适当的培训和参与业务,获得执行类似性质和复杂程度业务知识和实务经验; (二)掌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 (三)具有相关技术知识,包括信息技术知识; (四)熟悉客户所处的行业; (五)具有职业判断能力; (六)掌握税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七章 业务执行 第一节 业务工作委派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所委派的执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通常使用书面或电子手册、标准化底稿以及指南性材料等文件使其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得到贯彻。这些文件针对的事项包括: (一)将业务情况告知项目组及其业务人员,使项目组及其业务人员了解工作目标; (二)保证适用的执业准则得以遵守的程序; (三)业务监督、员工培训和辅导的程序; (四)对已实施的工作,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拟出具的报告进行复核的方法; (五)对已实施的工作及其复核的时间和范围作出适当记录; (六)保证所有的政策和程序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负责人,并对项目负责人提出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二)项目负责人具有履行职责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权限和时间; (三)清楚界定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的所有成员应当了解拟执行工作的内容和目标。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适当的团队工作和培训,使经验较少的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监控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负荷及可供调配的项目负责人数量,以使项目负责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对业务的执行及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对业务的执行及监督包括: (一)拟定具体项目工作计划; (二)追踪业务进程; (三)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执行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工作; (四)解决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 (五)识别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六)将执业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书面记录或请示的方式向税务师事务所报告,并与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第四十四条 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组应当实施内部复核程序。复核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三)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四)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已执行的工作程序、记录、业务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 (六)获得的证据是否充分、恰当; (七)业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在确定项目组内部复核人员时,应当由项目组内部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第二节 咨询与意见分歧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形成良好的氛围,鼓励员工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咨询,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可获得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得以记录;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记录和执行。 咨询包括与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适当专业层次上进行的讨论。 第四十六条 项目组应当考虑就重大的技术、职业道德及其他事项,向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或在适当情况下向税务师事务所外部具备适当知识、资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咨询,并适当记录和执行咨询形成的结论。 项目组在向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专业人士咨询时,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事实,以使其能够对咨询的事项提出有见解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需要向外部咨询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控制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咨询的事项不泄露客户秘密。 税务师事务所利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职业团体、监管机构或商业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时,应当考虑外部咨询提供者是否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第四十八条 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并经被咨询者认可。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寻求咨询的事项; (二)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的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形成的结论应当得以记录和执行。 只有分歧问题得以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三节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报告前,税务师事务所选派不参与该项业务的人员,对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在拟定报告时形成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拟定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范围、程序和目标;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标准及要求; (三)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当的标准; (四)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工作记录及结论。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在出具报告前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或其他鉴证业务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对鉴证业务以外的涉税服务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是否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业务的性质和类型; (二)在某项业务或某类业务中已识别的异常情况或风险; (三)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是否要求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四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通常包括下列程序: (一)与项目负责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涉税资料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尤其考虑报告是否适当; (三)选取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有关的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四)判断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与业务复杂程度是否相匹配; (五)判断拟出具报告的格式、内容、结论是否存在不恰当报告的风险。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鉴证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在审核鉴证过程中识别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在审核鉴证过程中对重要性或特别风险作出的判断; (四)对存在的意见分歧、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五)对重大事项是否提请进一步考虑; (六)对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考虑,得出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七)在审核鉴证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误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八)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九)所复核的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事项的判断执行的工作,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十)拟出具鉴证报告的恰当性; 对鉴证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上述部分或全部事项实施复核。 第五十六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在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报告前得到满意解决。 第五十七条 如果项目负责人不接受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建议,并且重大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项目负责人不应当出具报告。只有在按照税务师事务所处理意见分歧的程序解决重大事项后,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被委派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客观性的前提下,提供业务咨询能力的程度。 第五十九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具备具体业务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客观性。在确定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一)由项目负责人挑选; (二)在复核期间以其他方式参与该业务; (三)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四)存在可能损害复核人员客观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以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进行咨询。当咨询问题的性质和范围十分重大时,项目组和复核人员应当谨慎从事,以使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如果复核人员不能保持客观性,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其他人员或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担当该项业务的被咨询者。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外部的、具备承担该项业务咨询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个人。 第六十二条 小型税务师事务所识别出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业务,可以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利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在聘请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规定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执行; (二)项目质量复核在出具报告前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未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形式的结论不适当。 第八章 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执行业务中能够形成真实、完整的业务工作底稿,并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 第六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期限。 涉税鉴证及其他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六条 针对同一客户的同一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并在规定的归档期内分别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的业务档案。 第六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其包含的信息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 (一)取得客户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的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三)接受注册税务师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 第六十九条 无论业务工作底稿存在于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税务师事务所均应针对业务工作底稿实施适当的控制,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作底稿清晰地显示其生成、修改、复核的时间和相关人员。 (二)在业务的所有阶段,保护信息的完整性; (三)防止未经授权改动业务工作底稿; (四)允许项目组和其他经授权的人员为履行职责而接触业务工作底稿。 第七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将原纸质记录扫描后存入业务档案时,应保留已扫描的原纸质记录,并实施适当的控制程序,以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成与原纸质记录的形成和内容完全相同的扫描复制件,包括人工签名、交叉索引和有关注释; (二)将扫描复印件归整到业务档案中; (三)能够检索和打印扫描复制件。 第七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制定政策和程序,使业务工作底稿保存期限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师事务所的需要。 涉税鉴证及其他鉴证业务,应当自出具鉴证业务报告之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第七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税务师事务所。 税务师事务所可自主决定允许客户获取业务工作底稿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但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性。对鉴证业务,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 第九章 质量控制与监督 第七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政策和程序的相关性、适当性和有效性。这些监控政策和程序应当持续考虑和评价税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并达到下列目标: (一)评价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情况; (二)评价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三)评价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是否恰当。 第七十四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应当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实施。监控内容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恰当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履行监控责任的人员可以是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也可以是税务师事务所委派的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 (一)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包括通过加强教育和培训,以及要求对有关教育与培训的政策和制度提供反馈意见; (二)与税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沟通,识别质量控制制度在设计、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三)由税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采取追踪措施,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及时作出必要的修正; (四)分析下列事项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持续考虑和评价产生的影响: 1、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的新变化,以及税务师事务所采取的应对措施; 2、有关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 3、教育与培训以及职业发展情况; 4、与接受和保持客户关系及具体业务相关的决策。 第七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当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周期性检查的方式和方法,包括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的数量及分布; (三)前期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 (四)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五)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及组织结构的性质和复杂程度; (六)与特定客户和业务相关的风险。 第七十七条 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业务的检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 小型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执行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 第七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实施监控程序存在的缺陷对质量控制制度产生的影响,及时告知相关项目负责人及其他适当人员,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予以纠正。 第八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已识别监控程序存在的缺陷,应当及时提出下列改进措施: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成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监控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税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对反复违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八十一条 如果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不适当或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有的程序,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采取适当的进一步行动,以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执业准则的规定。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负责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适当人员,以使税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传达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几项内容: (一)已实施的监控程序;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重大的缺陷及其整改措施。 第八十三条 向相关项目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传达已发现的缺陷,通常不指明涉及的具体业务,除非指明具体业务对这些人员适当履行职责是必要的。 第八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下列监控事项: (一)制定的监控程序,包括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的程序; (二)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的评价; (三)评价识别出的缺陷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适当补救措施的依据。 第八十五条 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的评价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遵守情况; (二)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恰当,运行是否有效; (三)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税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否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第八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来源于事务所内部和外部的下列事项的投诉和指控: (一)已实施的工作未能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 (二)未能遵守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第八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既定的政策和程序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并对投诉和指控及其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不参与该项业务的具有足够经验和权限的人员负责对调查的监督。必要时,聘请法律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第八十八条 小型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对投诉和指控事项进行调查。 第十章 记录与归档 第八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各项要素的运行情况形成适当记录。 第九十条 在确定记录的方式和内容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分支机构数量; (二)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三)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及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第九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制度各项要素运行情况形成的记录,在规定的期限内整理归档,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 安全保管各项记录; (二) 便于使用和检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