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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尽可能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注册税务师确定的样本量有关。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五十条 在确定证据的相关性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 (一)特定的审核程序可能为某些认定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与其他认定无关; (二)针对同一项认定,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核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审核证据; (三)只与特定认定相关的审核证据并不能替代与其他认定相关的审核证据。 第五十一条 尽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相关,但如果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注册税务师仅靠获取更多的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注册税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一) 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二) 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三) 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四) 以文件记录形成(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五) 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原则评价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税务师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在实施审核程序时,如果使用责任方生成的信息,注册税务师应当就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获取审核证据。 第五十三条 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项证据不可靠,注册税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五十四条 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五十五条 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估鉴证对象信息是否存在错报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综合数量和质量因素考虑证据的重要性,并评估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第五十六条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清楚表达证据收集程序,并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 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了解相关内部控制; (二) 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 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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