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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征求各地意见修改稿(20080227) 涉税鉴证基本准则 (征求意见第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鉴证业务,明确涉税鉴证业务要素和目标,确保涉税鉴证质量,控制执业风险,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注册税务师,是指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行为和过程。 涉税鉴证业务要素包括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鉴证对象、标准、证据和鉴证报告等要素。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可以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鉴证; (三)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鉴证; (四)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鉴证; (五) 房地产企业涉税调整的鉴证; (六)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五条 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税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鉴证结论的基础。 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税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鉴证意见的基础。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范、法规和职业道德,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并遵守本准则以及根据本准则规定的相关涉税鉴证业务准则。 第二章 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 第八条 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注册税务师、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 鉴证业务由委托人委托进行,委托人可以是责任方,也可以是预期使用者。 责任方与预期使用者可能是同一方,也可能不是同一方。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可以承接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各项鉴证业务。 如果鉴证业务涉及的特殊知识和技能超出了注册税务师的能力,注册税务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在这种情况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确认包括专家在内的项目组整体已具备执行该项鉴证业务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并充分参与该项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责任方是指下列组织或人员: (一) 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二) 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并可能同时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责任方可能是鉴证业务的委托人,也可能不是委托人。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通常提请责任方提供书面声明,表明责任方已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无论该声明是否能为预期使用者获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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