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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征求各地意见修改稿(20080124) 涉税服务基本准则 (征求意见第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服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委托人提供政策咨询、税务顾问、税收筹划及代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行为和过程。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注册税务师,是指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四条 涉税服务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代理税务登记; (二) 代理纳税申报; (三) 代理减免税、退税申请; (四) 代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五) 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 代理建账记账; (七) 代购普通发票; (八) 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九) 税务咨询(顾问); (十) 税收筹划; (十一) 涉税培训; (十二) 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仅报告执行的约定程序及其结果,并不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委托人自行对注册税务师执行约定程序及其结果做出评价,并根据注册税务师的工作得出自己的结论。 第六条 本准则不对涉税服务业务提出独立性要求。但如果注册税务师不具有独立性,应当在出具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以及根据本准则制定的相关涉税服务业务准则。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涉税服务业务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委托事项和目标,并与委托人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 (三)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并符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前,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以避免双方对涉税服务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确保其已经清楚理解所提供的涉税服务的程序、内容和业务约定条款,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委托目的; (二)业务性质,包括说明执行的涉税服务程序及内容并不构成涉税鉴证,不出具鉴证报告; (三)拟执行涉税服务的相关信息; (四)拟执行的具体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预期的报告样本; (六)业务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十二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协商签订。受托方应为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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